(2017)津02执恢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物资供应公司、天津开发区溢龙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物资供应公司,天津开发区溢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69号申请执行人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鸿华里2门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溢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渤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桐春,经理。申请执行人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物资供应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溢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9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0年0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