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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宁荣华、包敦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荣华,包敦建,宁忠芳,王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荣华,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敦建,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忠芳,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萍,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宁荣华、包敦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清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荣华、包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东、被上诉人宁忠芳、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宁荣华、包敦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卖房契约,被告返还坐落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的平房五间,价值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的平房五间(编号2150255)卖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契约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能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准予所请。原审被告宁忠芳辩称,其没有违约,房款已经付清了。原审被告王金萍答辩意见同被告宁忠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宁荣华与包敦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忠芳与被告王金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宁荣华与被告宁忠芳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登记在原告宁荣华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0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50255。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买卖上述房屋的契约,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予二被告。2015年8月1日被告王金萍与案外人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但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实际拆迁,由二被告居住至今。二被告主张其于1998年起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于1999年起居住涉案房屋至今。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其已经向二被告催要过涉案房屋的房款50000元,因二被告并未如期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因此二原告现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认可收到二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在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有无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50000元购房款。二原告主张其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二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涉案房屋的50000元房款。二被告主张其确系与二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购房契约并大约于1996年或1997年缴纳了50000元房款,且其提交《契约》一份,该份《契约》载明:“宁荣华座落在疃东房屋(证号2150255)1处五间(102.5)平方,经双方协商卖给哥宁忠芳协商价格为伍万元整(50,000元)为以后双方发生纠纷特立此契款已付清。”该契约载有卖方“宁荣华”“包敦建”、买方“宁忠芳”“王金萍”、证人“宁荣华”“宁某”“腾某”、代笔人“华玉芳”的签字。此外,该契约加盖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对上述契约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款已付清”四个字、“证人宁荣华、宁某、滕某、“买方宁忠芳、王金萍”、“代笔人华玉芳”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均是后期添加的,与剩余的正文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证人宁荣华”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的。被告认可“宁某、滕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后期添加的,其夫妻二人于2008年拿着这份契约去二原告家中去找二原告签名,当时这份契约中除了没有所有人的签名以外剩余的字迹包括公章都有,其夫妻二人与二原告签字按手印之后回到家中,其家中有2个人在玩,分别是宁某、滕伟伟,其夫妻二人称房已经买了但是没有过户,让来其家中玩耍的二人给其做个证人给签个字,然后宁某、滕伟伟就给签字了,房款是1997年就已经结算清楚了,涉案房屋原告1997年就已经交付给二被告,但是没有相关手续,2007年农村开始改造其害怕与原告出现纠纷所以找原告签的字。应原告申请,法院从烟台市福山区司法局清洋司法所调取调查笔录三份。其中华玉芳在2015年9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涉案协议是王金萍请其代笔的,其在契约中代笔的内容为“宁荣华座落在疃东房屋(证号2150255)1处五间(102.5)平房经双方协商卖给哥宁忠芳协商价格为伍万元整(50000元)为以后双方发生纠纷特立此契款已付清。卖方:买方:代笔人:华玉芳”随后其在上述契约上加盖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关于房款50000元是否交付给二原告其并未亲眼所见。二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款已付清”四个字是后期添加的,华玉芳讲这四个字与该契约的其他正文是2008年2月18日是同时形成的是不真实的。对于其讲的“没看见付款”这个没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其中王金萍在2015年9月17日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08年2月18日与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其去华玉芳家找华玉芳写的涉案契约,华玉芳写涉案契约时宁荣华、宁某、腾某都不在场,涉案房款50000元大约于1996年、1997年时候的已经给付给二原告了。契约上的“款已付清”四个字是去找华玉芳书写契约时书写上的。二原告对以上调查笔录的有异议,认为其证言是部分不真实的,对于其讲的华玉芳写契约时证人宁荣华、宁某、腾某不在现场和没看见付款这段是无异议的,对剩余的证言都有异议。二被告对以上调查笔录无异议。被调查人宁荣华在2015年9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称2008年2月18日宁忠芳带着写好的契约到其家中商量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宜,契约中并没有“款已付清”四个字,也没有代笔人华玉芳以及清洋街道下夼居委会的签字,更无证人“宁荣华”、“宁某”、“腾某”的签字,其与其丈夫在涉案契约上签了字,但二原告当时并未签字。二原告对以上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对以上调查笔录的内容全部有异议,认为其夫妻二人没有答应房屋拆迁后给原告一套房子,其向原告买房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其自己的房子漏雨无法居住,是因为原告要买楼房急需用钱,所以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关于涉案契约主文中“款已付清”四个字与其他合同主文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6年3月22日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二被告的户籍地均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79号附2号,且二被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委会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宁忠芳于1993年下岗后户口落于下夼居委会,并于2006年当选下夼居民代表。”二原告对二被告的户籍地无异议,但主张二被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对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宁忠芳的户口本显示其于1982年10月29日市内户口移居迁到目前住址,与证明内容相矛盾,且选举为村民代表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农业户口的本村村民且非农业户口不能当选为村民代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涉案房产的合同后,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二被告未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因而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提交购房契约中载明“款已付清”且已在涉案房屋居住近三十年,二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契约中“款已付清”四个字系后期添加而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未交付涉案房款。二原告对“款已付清”四个字与其他主文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放弃鉴定,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二被告目前均系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村居民,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荣华、包敦建对被告宁忠芳、王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宁荣华、包敦建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宁荣华、包敦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存在瑕疵,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中“款已付清”四个字、“证人宁荣华、宁某、滕某、“买方宁忠芳、王金萍”、“代笔人华玉芳”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均是后期添加的,与剩余的正文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证人宁荣华”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买卖契约上的两证人的签名是后添加的,证人和书写人均不在场,没看见签订合同的经过和是否付款,被上诉人的自认足以证实该契约在形式和内容及制订过程上均存在瑕疵。这一瑕疵证据一审不应予以采纳,而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承担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举证责任。二、上诉人于1999年购买并搬到现居住的房屋,之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1997年就已经将房屋将房屋交付了,而且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房款已交付给上诉人,这50000元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三、假设买卖契约已履行,但因被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不是下夼村的村民,其常年在外上班,户口早已迁出,也不属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人员,其买卖农村房屋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忠芳、王金萍二审庭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被上诉人应否返还房屋给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户口都在下夼村及变化情况,上诉人除主张王金萍的户口为非农户口,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外,其余均一致,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契约无效的理由是契约存在篡改、涂改。另外,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时间和原因均不同。上诉人主张是因2008年村委会旧村改造,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由其交付给村委会;而被上诉人则主张1997年6、7月份,因双方的买卖行为,上诉人将两证交付给其,其把现金给付了上诉人。本院认为,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契约,约定上诉人以5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该契约注明“款已付清”;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2015年8月1日,被上诉人王金萍与开发商签订《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但该房屋尚未实际拆迁;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是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契约、二审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房屋买卖契约虚假;二是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购房款50000元。关于理由一,虽上诉人提出契约中多处系后期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被上诉人认可“宁某、滕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后期添加的,不认可其他内容是后期添加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契约内容的虚假,故上诉人仅以部分证人签名系添加而主张该契约虚假,证据不足。关于理由二,虽被上诉人对于交付50000元房款的时间、方式陈述模糊,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以契约中“款已付清”作为付款的证据,虽上诉人主张“款已付清”系后期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原审审理中放弃对此的司法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荣华、包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