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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硕与李易松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硕,李易松,李春龙,陈东青,德惠市第八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5628号原告:于硕,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丛立霞,系于硕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于传贵,系于硕父亲,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易松,住吉林省德惠市。(未到庭)被告:李春龙,系李易松父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青,系李易松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孙景深,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于硕与被告李易松、李春龙、陈东青、德惠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八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硕的法定代理人丛立霞、于传贵、被告李春龙、陈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97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去厕所回来准备上课时,在教室一楼楼梯口被被告李易松突然从侧面推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39700元。经原告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1.于硕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硕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3.于硕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4.于硕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于硕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票据为复印件)、住院病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视频光盘、李春龙的自述书面材料。李易松、李春龙、陈东青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李易松与于硕是在疯闹中,于硕摔伤,并不是李易松无故将于硕致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八中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八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八中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会议记录、安全警示照片复印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宣读了德惠市公安局岔路口派出所对佘福望、李易松的调查材料。佘福望、李易松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李易松和于硕疯闹,李易松推倒于硕”。经质证,于硕代理人有异议;李易松、八中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春龙、陈东青系李易松父母,李易松与于硕系同班同学。2016年10月13日下午,于硕去厕所回来准备上课时,在教学楼一楼楼梯口被李易松从侧面推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疗费39674.17元2017年2月21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理赔16141.27元。经于硕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1.于硕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于硕的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3.于硕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4.于硕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春龙、陈东青系李易松的监护人,故李易松的侵权责任由李春龙、陈东青承担。二、于硕损失数额。虽然李春龙、陈东青、八中对于硕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于硕的医疗费已经在人寿保险公司报销16141.27元,故于硕实际损失的医疗费应为23532.90元;于硕此次受伤,虽然影响了学业,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略高,应赔偿14000元为宜,且由李春龙、陈东青与八中分担。三、事故责任。于硕所受伤害系李易松与于硕在疯闹时,李易松推倒所致,故李易松应承担主要责任(60%),于硕承担次要责任(10%);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过错责任(30%)。综上所述,李易松与于硕在教学楼内疯闹,将于硕致伤,八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李春龙、陈东青共同赔偿于硕61564.94元【(医疗费23532.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60%+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中赔偿于硕31282.47元【(医疗费23532.9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8123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龙、陈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于硕61564.94元;二、德惠市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于硕31282.47元;三、驳回于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448元,于硕负担94.80元,李春龙、陈东青负担568.80元,德惠市第八中学负担2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