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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克江与李杨、魏东、张金国及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江,李杨,魏东,张金国,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克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玉(李克江妻子),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杨,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东,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国,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代全,该村党支部书记。再审申请人李克江因与被申请人李杨、魏东、张金国及一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益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江申请再审称,诉争土地系王岱山于1993年3月8日转让给李克江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李克江给予了王岱山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在敦化市秋犁沟镇农村经营管理站登记在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克江对诉争土地应具有使用权。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9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向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颁发了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6块林地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诉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享有。此后,长益村委会于2014年4月30日与李杨签订《承包合同书》,将诉争林地发包给李杨,李杨因此取得了诉争林地的使用权。现李克江主张自己对诉争林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岱山之间的《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土地实地测量确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对抗《林权证》的证明效力,故原审对李克江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