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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胜文、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胜文,信宜市人民政府,邓秀田,夏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胜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兴瑞,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土瑞,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武、陆荣成,均系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邓秀田,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审第三人夏金秀,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雁,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邓胜文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邓秀田、夏金秀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向夏金秀颁发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坐落于信宜市××镇××村,使用权人为夏金秀,面积为112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距邓胜高屋5.0米,西至3.5米村路,北至空地。2013年9月12日,夏金秀申请农村建房用地,后经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向其颁发了信宜市信北[2013]非农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许其使用信宜市××镇××村116平方米空闲地作为住宅用地,具体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距邓胜高屋5.0米,西至村路,北至空地。夏金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建好房屋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宜市信北[2013]非农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图、一户一宅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申请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夏金秀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层批后,2014年1月24日,由信宜市政府向夏金秀颁发了被诉的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邓胜文认为发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信宜市政府向夏金秀核发的信集用(2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原审法院释明,邓胜文请求撤销的信集用(2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有误,“集用(2013)××号”乃系登记土地的情况调查表号,该调查表号所指向的土地证是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邓胜文更正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撤销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邓胜文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入实体审查的先决条件。本案中,邓胜文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11月30日其与同村村民梁洪荣签订的对换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其有15平方米土地在被诉发证范围内,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权益。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只记载了1997年11月25日邓胜文用大沙田土地与梁洪荣对换黄泥田土地0.16亩这一事项,没有所对换土地的具体四至,无法确定邓胜文所对换土地的确切位置,不能证明协议书土地与涉案土地之间的关联性。除此之外,邓胜文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其在发证范围内享有土地权属,而邓秀田对此也予以否认,并且提供了《对田合同》来证明土地是自己与梁洪荣对换而来的。因此,邓胜文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有土地包含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其主张信宜市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邓胜文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胜文的起诉。本案属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邓胜文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待一审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邓胜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核发的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占了上诉人通过对换取得的黄泥田土地,侵权事实有现场客观事实,有四邻村民作证,还有政府调解终结书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违法发证体现在:涉案土地有权属争议本不应发证;在第三人已有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其发证违反了一户一宅制度;涉案土地位处农田保护区不可建住宅。上诉人依法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并判决撤销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被上诉人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建房用地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邓秀田、夏金秀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持有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仅凭一份没有具体四至,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对田合同》主张答辩人占用其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信宜市政府经过认真审核后核发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涉案土地是答辩人与梁洪荣对换所得,有2013年的《对田合同》为据。答辩人用该地建起的房屋是答辩人唯一居住的房屋,建房时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也无人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涉案土地周围都是房屋,不存在农田保护区。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合法。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邓胜文是以其1997年通过与同村村民梁洪荣签订对换土地《协议书》取得的土地部分包含在信府集用(201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为由,主张信宜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邓胜文提交的《协议书》仅记载“1997年11月25日梁洪荣将0.16亩黄泥田和邓胜文调换0.16亩大沙田土地”这一事实,未注明黄泥田坐标和四至,无法确定对换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判断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范围是否包含涉案对换土地,而且邓胜文未提交有关大沙田或黄泥田的土地权属依据,即邓胜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客观标准,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邓胜文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邓胜文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邓胜文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胜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