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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10邱爱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爱国,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本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爱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邱爱国在其承租的本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21幢602室的暂住地,容留陈某、左某、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被告人邱爱国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邱爱国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证人陈某、左某、余某、刘某、王某、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爱国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邱爱国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爱国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爱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爱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邱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张健群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