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云婷、张凡荣与佘文国、佘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婷,张凡荣,佘文国,佘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88号原告:李云婷,女,彝族,1998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米易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张凡荣,男,彝族,1998年7月5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男,彝族,1943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佘文国,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佘文元,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国(身份情况同被告佘文国,系佘文元之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66039873。代表人:邓荣华,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莉,女,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李云婷、张凡荣诉被告佘文国、佘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云婷、张凡荣及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川04民终11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4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7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荣及原告李云婷、张凡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被告佘文国(又以被告佘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云婷、张凡荣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云婷经济损失:1.车祸引起引产损失5万元;2.家庭正常生育受破坏精神损失5万元;3.身体痛苦损失3万元;4.夫妻家庭发生纠纷的(后遗症)损失5万元;5.医药费7716.28元;6.护理费3240元;7.营养费1620元;8.伤残补偿1万元;9.出院休息误工费7200元;10.住院误工费13680元;11.胎儿火化费100元,合计222240.2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云婷将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名称变更为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将第7项诉讼请求名称变更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放弃第5项和第8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20584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凡荣经济损失:1.医药费39700.73元;2.生活费3480元;3.护理费3480元;4.后续治疗费及车费、生活费共2万元;5.营养费1740元;6.伤残补助费1万元;7.误工补助3480元;8.摩托车损失及停车费10900元;9.手机损失1500元;10.花椒、背篓、秤的损失550元;11.出院休息误工费7200元,共计92030.73元。庭审中,原告张凡荣放弃第1、6、8、9、10项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诉讼标的变更为39380元。二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早上6点20分,佘文国驾驶佘文元所有的川D398**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程元宇家坝子倒车驶入盐边县宁华路S310线195KM+600M时,车尾占道妨碍张凡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张凡荣避让不及向右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原告李云婷、张凡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文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凡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婷无责任。经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原告李云婷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原告张凡荣的伤情为左侧���颌骨髁孔区骨折、腹腔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心肌挫伤、头皮裂伤伴血肿、左肱二头肌挫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擦伤、27外伤性冠折。因李云婷做CT检查可能影响其腹中胎儿发育,经李云婷监护人李明、张凡荣的监护人张能富与佘文国共同商量,同意李云婷做引产手术。这对原告李云婷的身体、精神都带来很大的伤害。原告张凡荣手术治疗半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还需2万元治疗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责任承担上,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分别按80元/天、30元/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中原告李云婷的自费药部分为1134.43元,原告张凡荣的自费药部分为5954.66元,且保险���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佘文元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与佘文元进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金额无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云婷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胎儿火化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计算时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佘文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文元垫付了李云婷及张凡荣的全部医疗费,其中为李云婷垫付医药费7724.08元,为张凡荣垫付39697.73元。同意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和责任比例意见,对于被告佘文元垫付的治疗费,被告佘文元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佘文元与保险公司结算。原告的其他请求,由���民法院核定后依法裁判。被告佘文国除同意被告佘文元的抗辩意见外,辩称其是被告佘文元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是受被告佘文元安排去拉挖掘机,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凡荣提供的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虽然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发表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给原告张凡荣的《病情证明》上,预计张凡荣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证明应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因此,��于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给原告张凡荣的《病情证明》上证实张凡荣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2日早上6时20分,佘文元聘请的驾驶员佘文国受佘文元的安排,驾驶佘文元所有的川D398**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程元宇家院坝倒车驶入盐边县宁华路S310线195KM+600M时,车尾占道妨碍原告张凡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张凡荣避让不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驾驶人员张凡荣、乘坐人员李云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文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凡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婷、张凡荣于当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李云婷诊断为鼻骨骨折。李云婷入院时,已怀孕17周,由于治疗交通事故伤进行CT检查和使用了抗生素药物,可能导致婴儿发育畸形,经医院释明,李云婷及家属要求不保胎,医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李云婷行G1PO孕17周宫内单活胎引产术。李云婷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李云婷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724.08元,已全部由佘文元先行垫付。李云婷支付引产后处理死婴的服务费100元。张凡荣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髁孔区骨折、腹腔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心肌挫伤、头皮裂伤伴血肿、左肱二头肌挫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胸腹壁软组织擦伤、27外伤性冠折。张凡荣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个月,建议3个月后行27外伤性冠折至龈下种植修复治疗,半年后行颅颌固定系统钛板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张凡荣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9697.73元已由佘文元和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先行垫付,其中佘文元垫付29697.73元,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垫付1万元。川D398**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联合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付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李云婷、张凡荣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023元/年,(即38023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45.68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即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27.4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文国驾驶川D398**号车在倒车过程���,车尾占道妨碍原告张凡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致张凡荣避让不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员张凡荣、乘坐人员李云婷受伤的后果,且本次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佘文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凡荣承担次要责任、李云婷无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佘文国应根据过错责任就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佘文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凡荣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李云婷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凡荣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云婷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免除被告佘文国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凡荣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佘文国是被告佘文元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佘文国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驾驶被告佘文元所有的川D39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佘文国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佘文元承担,所以,被告佘文元应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云婷、张凡荣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川D39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李云婷、张凡荣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李云婷引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原告李云婷引产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住院期间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由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低于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云婷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724.08元,误工费10440元[(住院27天+出院休息60天)×120元/天],护理费3240元(住院2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营养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处理死婴服务费100元;对原告张凡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697.73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30天+出院休息30天)×120元/天],护理费3600元(住院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李云婷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引产,给原告李云婷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原告李云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额18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981.81元(李云婷的医疗费7724.08元+李云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李云婷的营养费810元+张凡荣的医疗费39697.73元+张凡荣的续医费15000元+张凡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张凡荣的营养费900元),已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其中,赔偿原告李云婷医疗费1153.16元(7724.08元��66981.81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5元(1350元÷66981.81元×1万元)、营养费120.93元(810元÷66981.811元×1万元);赔偿原告张凡荣的医疗费5926.64元(39697.73元÷66981.81元×1万元)、续医费2239.41元(15000元÷66981.81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4元(1500元÷66981.81元×1万元)、营养费134.37元(900元÷66981.81元×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云婷的医疗费6570.92元(7724.08元-1153.16元)由其自行承担1314.18元(6570.92元×20%);原告张凡荣的医疗费33771.09元(39697.73元-5926.64元)由其自行承担6754.22元(33771.09×20%);原告李云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45元(1350元-201.55元)、营养费689.07元(810元-120.93元),合计1837.52元,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0.02元(1837.52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李云婷自行承担;原告张凡荣的续医费12760.59元(15000元-22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6.06元(1500元-223.94元)、营养费765.63元(900元-134.37元),合计14802.28元,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1.82元(14802.28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凡荣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李云婷、张凡荣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佘文元和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垫付,原告李云婷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314.18元和原告张凡荣自行承担的医疗费6754.22元,应由二原告分别返还给被告佘文元。被告佘文元给二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由于被告佘文元同意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案外处理意见,由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佘文元进行结算,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80元(李云婷误工费10440元+李云婷护理费3240元+李云婷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张凡荣误工费7200元+张凡荣护理费36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云婷处理死婴的服务费100元被告佘文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联合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抗辩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分别按80元/天、30元/天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辨称的原告李云婷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凡荣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金额无合法依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婷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5元、营养费12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44002.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70.02元;三、被告佘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婷处理死婴服务费100元;四、原告李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佘文元垫付的医疗费1314.18元,该款与本判决第三条赔偿款抵扣后,由原告李云婷返还被告佘文元1214.18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凡荣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4元、营养费134.37元、续医费2239.41元,合计13397.72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凡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11841.82元;七、原告张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佘文元垫付的医疗费6754.22元;八、驳回原告李云婷、张凡荣对被告佘文国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李云婷、张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李云婷承担3280元,原告张凡荣承担424元,由被告佘文国承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龙云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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