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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翟锁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锁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115号原告:翟锁旺,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郑机场304路南。负责人:周国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翟锁旺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港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锁旺、被告平安银行港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锁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案外人翟砖海名下的存款261543.49元(户名:翟砖海、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账号:16×××24)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翟砖海生前系孤寡老人,无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非五保户,不享受民政补助。原告系翟砖海的侄子,经村委会见证,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翟砖海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翟砖海去世后的遗产由原告继承。2016年8月16日,翟砖海因病去世,留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61543.49元,该笔款项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开户存入(户名:翟砖海、账号:16×××24)。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由原告享有,因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平安银行港区支行辩称,对翟砖海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及261543.49元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依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如原告能够继承该笔存款,被告可依法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翟砖海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款261543.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实翟砖海于1952年4月15日出生,于2016年8月16日死亡,生前未婚,没有子女,其父母和兄长翟老中均已去世,翟砖海和原告系叔侄关系,生前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在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约定其生前居住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继承。翟砖海死亡后,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另查明,翟砖海兄妹四人,除兄长翟老中外,其余两姊妹也均已去世。本院认为,翟砖海在被告平安银行港区支行存款,被告出具存折给翟砖海,据此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翟砖海死亡后,无配偶和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去世,没有法定继承人,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翟砖海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原告承担了翟砖海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在遗赠人翟砖海死亡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有权取得翟砖海在被告处的存款,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支取手续。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翟砖海在被告处存款26154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翟锁旺支付翟砖海名下的存款26154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计2611元,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港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