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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61号原告李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1310201481779725。被告贾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艳玲,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969493。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被告贾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4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号小型轿车沿蒋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谭路与候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候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47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332元、护理费1046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500元、住院卫生用品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60071.31元;其他损失待定残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牌号为京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是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该车车牌号与事发时车牌号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外购药与复印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按6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认可鉴定报告的天数,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交通费用过高,对卫生用品费不予赔偿。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及大厂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蒙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已经出售给第三方,但保险未变更,此肇事车辆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同一辆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6.48元,请求列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号小型轿车沿大厂××自治县蒋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谭路与候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候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手外伤、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总计为4517.31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李某受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京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身体多处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梁亚金进行护理。再查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306.48元。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大厂××自治县丽可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大厂××自治县祁各庄镇半边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动三轮车拖车施救费票据;购买电动三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蒙J×××××号车辆行驶证影印件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贾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为车牌号为蒙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23.79元(4517.31元+13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54天,维护5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确定为60日,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请求月平均工资6333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原告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20日,支持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费维护140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由原告妻子梁亚金护理,梁亚金月平均工资5233元,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对原告超出个人所得税部分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支持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维护7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施救费1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住院卫生用品费,未提交证据,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损失共计37223.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复印费2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上述损失共计152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鉴于被告贾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306.48元,相互折抵(1520元-1306.48元),还需承担213.52元。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37223.79元。此款汇入李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大厂支行,卡号:62×××4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213.52元。此款汇入李某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大厂支行,卡号:62×××4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顾 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