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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欣、王志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欣,王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欣,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龙南县人,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审被告人王志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无业,户籍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6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欣、王志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104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刘欣、王志军事先预谋通过租车方式进行诈骗。2016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军用被告人刘欣提供8000元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大街与槐北路交口河北中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中茂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其后,被告人刘欣在网上通过一个叫“小海”的中间人联系,于2016年9月9日将该车开至济南高速口处以抵押方式进行变卖,获得赃款3.8万元。2016年9月10日,中茂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帕萨特汽车上的GPS掉线,遂通过微信群将王志军租车信息发布。当日,被告人刘欣、王志军想继续租车进行诈骗,被告人王志军从刘欣处拿走1万元,到石家庄一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租车时,中茂公司通过一诺公司联系在一诺公司欲租车的被告人王志军,并将王志军抓获,王志军配合该公司将被告人刘欣抓获。中茂公司工作人员将刘欣、王志军扭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刑警中队。2016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中茂公司通过刘欣提供的线索将冀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赎回。经鉴定,该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59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刘欣、王志军人民币24700元,经刘欣、王志军同意已作为中诺公司的损失,返还给中诺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欣、王志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薛某、朱某、肖某1、肖某2、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汽车租赁合同书、验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租车手续;委托维修单、被损坏的GPS照片等车损证据;住宿记录、登记表、登记记录照片、宾馆照片、高速出入记录照片、车辆行驶轨迹截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扭送说明、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将从他人手中租来��车辆以抵押的形式出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在租赁冀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时,曾支付押金8000元,对此项金额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故其事先支付的这部分押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刘欣、王志军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151000元。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冀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公安机关见证下已被被害人赎回,故对被告人刘欣、王志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同意,公安机关将扣押二人的24700元已作为被害人的损失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欣、王志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王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欣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刘欣、王志军犯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欣、王志军将从他人手中租来的车辆以抵押的形式出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刘欣、王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冀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公安机关见证下已被被害人赎回,故对刘欣、王志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二人的24700元已作为被害人的损失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刘欣、王志军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刘欣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