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洪升与王秀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升,王秀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63号原告:郭洪升,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秀梅,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郭洪升与被告王秀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洪升与王秀梅离婚,案件受理费由郭洪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铭(1992年5月14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在三道镇派出所报警,有报警记录为凭。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也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王秀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长春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铭(现已成年)。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原告曾报警,2016年原告又报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报警记录,居住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郭洪升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秀梅离婚,庭审虽提交了报警记录,但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而被告又未到庭,故其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升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