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6时50分,被告人赵某作为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违反《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和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核华兴)的《起重指挥、司索工操作规程》,未经培训、持假证,在本市雨花台区明城大道12号,中核华兴工地的E号楼和F号楼之间的路面,进行起重信号司索作业,因专业技能欠缺,违章指挥,导致塔式起重机吊运钢管时钢管与悬挑防护网发生碰撞,致使钢管掉落,将被害人陈某砸死。2016年9月14日,中核华兴分包单位南京卓辉工程机械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13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接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