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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张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嫚,刘翠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嫚,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兰,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张嫚因与被上诉人刘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苏039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上诉人刘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职业是月嫂,属于高级家政服务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行为。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亦是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因为挪座位而受伤。4、被上诉人所称的事发日即2016年1月3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其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误工和需要营养的存在。被上诉人刘翠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打工,给上诉人让座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时张嫚本人在场,有录音可以证明该情况。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刘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嫚赔偿医疗费1076元、误工费18000元(三个月,每月6000元)、营养费1000元、CT复查费460元合计20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张嫚雇佣刘翠兰在家中从事月嫂工作。2016年1月3日,刘翠兰在抱着张嫚小孩与张嫚一家人同车外出时,在车上不慎被车座安全扣硌伤,当时未就医。2016年1月22日刘翠兰于大吴镇中心卫生院影像中心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尾骨生理曲度呈钩状改变,尾2椎体骨折。同年1月30日刘翠兰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载明诊断:末节尾骨骨折表现,骶尾骨成角畸形。刘翠兰检查、用药费用共计1052.7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嫚雇佣刘翠兰在家中从事月嫂工作,系以刘翠兰提供劳务本身而非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且工作中刘翠兰须听从张嫚的管理与指示,使用的是张嫚家中的设施设备,报酬是按期间给付,均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张嫚与刘翠兰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翠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张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翠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乘坐车辆应当具有正常生活经验,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综合考虑其职业、年龄、生活环境、事发经过等因素,酌定张嫚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刘翠兰所受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1052.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刘翠兰主张误工三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合其伤情、治疗方式、工作性质、事发后仍正常工作等事实,酌定误工期十五天,因刘翠兰工作不稳定,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2015年度本地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184元;营养费刘翠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营养费为510元。综上,对于刘翠兰的各项损失共计3746.7元,张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73.35元。判决:一、张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翠兰1873.35元;二、驳回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翠兰负担364元,由张嫚负担3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有无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经熟人介绍,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为住家型月嫂,为上诉人提供相应服务。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受上诉人的指挥与分配,在饮食起居等方面也会受到上诉人一定程度的管理,双方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系在乘坐上诉人车辆,为上诉人挪座位过程中硌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硌伤的相关事实,且被上诉人的伤情诊疗情况与其陈述的伤情形成原因并不矛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因其他原因导致其损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并非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发生损害的地点系在上诉人的车内,上诉人对其车内布置情况更为熟悉,其对被上诉人应尽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对车辆的乘坐也应具备相应生活经验,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损伤发生的具体原因,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有无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受伤日之后的用药与伤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翠兰经诊断为尾骨骨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刘翠兰的职业情况,酌定其相应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