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仙桃市中成木材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仙桃市中成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沔洲大道特1号9局之仙桃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左顺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仙桃市中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仙桃市长埫口镇曾台村。法定代表人杜佐华,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3日对仙桃市中成木材加工厂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仙桃市中成木材加工厂销售不合格的细木工板的行为,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6)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6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逾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55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密审 判 员 许立坤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