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陶瑞公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139号原告:陶瑞公,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忠,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陶瑞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瑞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52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7时55分许由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309国道25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已经赔了对方韩云彩的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9月7日7时55分许,韩云彩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6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的李志萍驾驶鲁B×××××号车辆相撞后,鲁B×××××号重型货车推着鲁B×××××号车辆又与路外信号灯杆、树木相撞,致两车损坏,树木、路基等损坏,李志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云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现场进行了勘查。2015年9月18日,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路基、红绿灯杆等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青价交鉴字(2017)第2410306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显示损失总价值4646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平度市交警大队交纳交通设施维修费32524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韩云彩以李志萍、陶瑞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民三庭提起诉讼[(2016)鲁0283民初2257号],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40670元、鉴定费2700元、物损15381.9元、检测费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480元、营运损失17400元,共计80081.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40670元,路基、树木等损失数额为4810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数额为46463元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予以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损损失金额为33270元、路基、树木等损失数额为3455元,道路交通设施损失数额为40833元。该鉴定结论被本院认定,并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由韩云彩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结算票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投保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第三者物品损失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第三者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在(2016)鲁0283民初2257号一案中,因被告持有异议而被重新评估,重新鉴定结论在该案中被本院认定采信,即第三者物品损失40833元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28583.10元(40833元×70%),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陶瑞公三者责任保险金28583.10元;二、驳回原告陶瑞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原告陶瑞公负担3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