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33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昃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昃向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7日以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5年12月动工占用博山经济开发区昃家庄村(实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部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土地(耕地)1228平方米建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东至昃家庄村土堰,西至昃家庄村花甲山公寓,南至昃家庄村小道,北至昃家庄村小道范围内的122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以上范围内非法占用的5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15日内自行拆除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1228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肆拾元整(¥3684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汉孝、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会,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重新告知了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受理机关。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9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从2016年10月15日重新起算)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亦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14]97号关于印发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和鲁办发[2015]35号、淄办发[2015]41号、博办发[2016]30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9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二、限被执行人博山域城镇昃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