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秀艳与郭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艳,郭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715号原告:丁秀艳,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郭艳梅,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丁秀艳与被告郭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郭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丁秀艳与郭艳梅相识,郭艳梅因养车缺少资金,向丁秀艳提出借款,后丁秀艳借给其21500元现金,2016年4月20日,郭艳梅为丁秀艳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7年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丁秀艳多次催要未果。丁秀艳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郭艳梅未作答辩。丁秀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4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艳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丁秀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郭艳梅找到丁秀艳,从丁秀艳处借款20000元,后郭艳梅又因琐事向丁秀艳借款1500元,经丁秀艳索要,郭艳梅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0日,郭艳梅为丁秀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郭艳梅身份证130283198608074743丁秀艳借给郭艳梅21500元贰万壹仟伍元正2016年4月20日借,在2017年2月20日还钱2016年4月20日郭艳梅”。后经丁秀艳多次催要,郭艳梅一直推托未还款。丁秀艳无奈具状成讼庭审中,丁秀艳陈述郭艳梅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1000元,2017年3月25日偿还100元,现主张郭艳梅偿还剩余欠款20400元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郭艳梅向丁秀艳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郭艳梅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0400元未偿还,丁秀艳持据要求郭艳梅偿还剩余借款20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秀艳主张自2017年3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郭艳梅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郭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秀艳借款204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丁秀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郭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