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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书侠与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侠,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660号原告:马书侠。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金铎,系公司经理。被告:于金铎。被告:封雪珍,与于金铎系夫妻关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书侠与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侠,三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758400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马书侠与被告封雪珍系邻居关系。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多次分别借到原告现金合计75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2分,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据。此后被告本息没有偿还。借款时二被告于金铎、封雪珍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无异议,但是转让时没有通知被告。借款由公司使用,于金铎当时的身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雪珍的身份为公司财务主管,二人均为职务行为,故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于金铎、封雪珍个人无关。原告马书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三被告借到原告马书侠借据原件四张,合计500000元,借据分别由被告封雪珍出具:①“借条今借到马书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5年3月31日”;②“借条今借到马书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5年7月29日”;③“借条今借到马书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5年8月6日”;④“借条今借到马书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6年1月3日”。2.①被告借到马某甲114400元借据:“借条今借到马某甲现金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借款人: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7年1月8日”。②债权转让协议:“���某甲2017年1月8日出借给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现金壹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14400元)借条一份。自2017年3月12号起本息归马书侠所有,由马书侠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双方签字有效。甲方马某甲。乙方马书侠。2017年3月12日”。③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两次借到马某144000元借据:①“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2016年4月25日已支付现金4000元。借款人: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2015年4月4日”;②“借条今借到马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注:借款)于金铎、封雪珍。2016年3月26日”;③债权转让协议:“马某2015年4月4日、2016年3月26日两次出借给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借条两份。自2017年3月15日起本息归马书侠所有,由马书侠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双方签字有效。甲方马某。乙方马书侠。2017年3月15日”。③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债权转让是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马书侠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马书侠与被告封雪珍系邻居关系。被告于金铎、封雪珍是夫妻关系。被告于金铎是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封雪珍在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因为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封雪珍于2015年3月31日借到原告马书侠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借到原告马书侠现金120000元;2015年8月6日借到原告马书侠现金100000元;2016年1月3日借到原告马书侠现金180000元;以上四次借到原告现金合计50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封雪珍分别出具借据,并加盖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本息没有偿还。(二)经过原告马书侠介绍,被告封雪珍于2017年1月8日借到马某甲114400元,被告封雪珍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并加盖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本息没有偿还。马某甲与原告马书侠在2017年3月1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马某甲将被告的1144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马书侠所有。(三)经过原告马书侠介绍,被告封雪珍于2015年4月4日及2016年3月26日两次借到马某144000元,被告封雪珍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据,并加盖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封雪珍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给马某4000元,此后本息没有偿还。原告马书侠与马某在2017年3月1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马某将被告的144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马书侠所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马书侠与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协商一致的借贷行为,在原告马书侠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马书侠虽然在取得债权转让时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马书侠持有债权凭证,因为债权转让取得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时是被告封雪珍办理借款手续,虽然没有被告于金铎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借据上均有封雪珍书写于金铎的名字,并加盖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印章,三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金铎是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时与被告封雪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于金铎、封雪珍、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债权转让凭证,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84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7年5月2日立案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止。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扣减利息。原告请求按月息1.2分计算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于金铎、封雪珍为职务行为,债务由公司承担,被告于金铎、封雪珍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与事实相违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书侠借款758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日立案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止;已支付的4000元扣减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90元,由被告西峡县裕丰油脂有限公司、于金铎、封雪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