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丰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园师范学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园师范学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4369号原告:张丰,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克山县古城镇志程村*组。身分证号码:2302291986********。委托代理人:张龙,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杨,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阳市艺术幼儿园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理人:肖波,该校校长。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于文福,该单位司令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丰诉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艺术幼儿园师范学校、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丰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丰承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