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双桥区宏威���瓷店诉被告李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桥区宏威陶瓷店,李亚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74号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金龙建材城一楼,组织机构代码:L5431189-4。负责人孙书伍,双桥区宏威陶瓷店业主,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夏福玉,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佳媛,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中利,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与被告李亚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的委托代理人夏福玉、司佳媛,被告李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购买瓷砖,2016年7月22、23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其购买瓷砖有两块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无理赔偿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损失34781.00元,现起诉被告赔��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检验报告;2、被告到原告处闹事的录像光盘7张;3、律师对宏威陶瓷店店长的询问笔录;4、宏威陶瓷店3-7月份工资表;5、2015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原告3-7月份宏宇陶瓷周五、周六订货单综合统计表;7、原告宏宇陶瓷订货单;8、原告3月14日退单表;9、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所得率标准;10、原告宏宇陶瓷抛光砖、釉面砖和仿古砖3份合同书。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购买瓷砖用于铺装楼房室内地面,2016年3月,被告发现室内地面瓷砖有翘起象现,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交涉磁砖翘起问题,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12片瓷砖进行免费更换。后被告又陆续发现有瓷砖翘起,被告于2016年7月22、23日到原告处交涉瓷砖质量��题,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报警,辖区民警到场后认为是消费纠纷,不属治安纠纷案件,遂撤离现场,被告属于正常维权行为,不存在所谓侵权行为,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宏宇陶瓷补货单,从李亚杰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证明2016年3月27日,本案原告曾因瓷砖质量问题为被告免费补货瓷砖12片,说明被告所购买砖确定存在质量问题;2、原、被告签字证明一页,证明因被告购买原告瓷砖质量问题,原告曾为被告补货的事实;3照片4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原告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质证认为不具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2号证据录像中被告是正常维权不构成侵权行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3号证据询问笔录主体是原告的律师与原告的店员作出有倾向性的笔录,不具证据效力;4-10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具真实性。原告对被告1、2号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虽然为被告补货,但不代表瓷砖有质量问题;被告3号证据照片没有反应拍照现场及相关人物信息,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核,原告2号证据与被告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1、3-10号证据与被告3号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双桥区宏威陶瓷店购买瓷砖用于铺装楼房室内地面,2016年3月,被告发现室内地面瓷砖有翘起象现,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交涉瓷砖翘起问题,原告对存在问题的12片瓷砖进行免费更换。后被告又陆续发现有翘起的瓷砖,被告于2016年7月22、23日到原告处交涉瓷��质量问题,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报警,辖区民警到场后认为是消费纠纷,不属治安纠纷案件,遂撤离现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方对其出售瓷砖质量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对瓷砖存在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并为被告更换存在问题的瓷砖,双方在后续协商中发生争议,被告到原告处要求给予解决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元,退还原告335.00元,原告承担3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