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洪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更286号罪犯刘洪文,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得假释。现已执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刘洪文减刑五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山东省北墅监狱对该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刘洪文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刘洪文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