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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良真与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真,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76号原告:郑良真,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良真诉被告王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良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王强、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9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强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事故责任,商业险应免赔20%。2.依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强驾车逃逸,商业险应免赔。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3.非医保费用应扣减10%。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1时许,王强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永路交叉路口处,遇郑良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此路口时相刮撞,造成郑良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强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濉溪县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6)第05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良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良真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5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门诊费用1134元,住院医疗费27016.39元。期间于2016年5月31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去1058元。又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7日两次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2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5917.61元、13362.42元。再于2016年10月12日、12月15日分别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检查花去门诊费123.63元、180.30元。郑良真在去外地医院检查期间花去交通费1297.10元。王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郑良真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良真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郑良真颅底骨折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3.郑良真面部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13.0CM构成十级伤残。郑良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受损车辆,郑良真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王强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良真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强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为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王强的事故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赔偿。仍有不足,由王强赔偿。郑良真户籍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郑良真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良真诉请赔偿车辆损失,因该车未经评估或鉴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评估或鉴定后,另案起诉。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辩称“王强驾车逃逸,商业险应免赔”,因濉溪县交警大队未认定王强驾车逃逸,对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强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郑良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58792.35元,扣除王强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为28792.35元。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确定为3450元[(67天+26天+2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50元[(67天+26天+22天)×30元/天]。4.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31084元/年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计算误工费为9798元(31084元/年÷365天×115天)5.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计算护理费为13133元(31084元/年÷365天×115天)。6.交通费。确定为2447.10元[(115天×10元/天)+1297.1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应为28128元(11720元×20年×12%)。8.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000元。9.施救费。确定为300元。赔偿方法:由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良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72.35元(28792.35元+3450元+345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良真施救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郑良真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1506.10元(8000元+9798元+13133元+2447.10元+2812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扣除20%(未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郑良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20697.88元(35872.35元-10000元)×80%]。王强赔偿郑良真未投保不计免赔的部分5174.47元(35872.35元-10000元-20697.88元)。根据上述计算,人寿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应当赔偿郑良真各项损失92503.98元(10000元+300元+61506.10元+20697.88元)。王强赔偿郑良真各项损失517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良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合计92503.98元;二、被告王强赔偿原告郑良真各项损失5174.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良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郑良真负担3409元,被告王强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