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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新思原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稳加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思原运输有限公司,费县申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稳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思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2500弄30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顾正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申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长寿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稳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光泰路1999号13幢1227室。法定代表人:高玲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思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原公司)因与上诉人费县申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稳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诉人申海公司及被上诉人稳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思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申海公司和稳加公司共同赔偿新思原公司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日止按每月222,246.80元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新思原公司要求申海公司、稳加公司赔偿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给新思原公司造成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是正确的,但是对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97条、167条规定,不仅应当返还标的车辆,还应当赔偿给新思原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由于申海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合同解除的,新思原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申海公司、稳加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申海公司和稳加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海公司和稳加公司也不应当赔偿损失。稳加公司特别指出其不应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因稳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新思原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违约方是新思原公司,新思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申海公司足够的运输任务,导致申海公司损失,故申海公司和稳加公司认为应当驳回新思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新思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战略合作协议》及《运输委托合同》表明,双方是战略合作关系,并在《运输委托合同》条款中明确双方之间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二、新思原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向申海公司提供足额的运输量,致使《车辆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损害申海公司的利益。新思原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若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则申海公司占有车辆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本质是建立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之上的合作关系,是围绕车辆买卖的基础关系而形成的。申海公司未按约呈报运输计划表,亦无管理人员对车辆进行管理,造成亏损,车辆停运后又扩大了损失。新思原公司考虑到上述情形故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申海公司应当返还车辆。稳加公司同意申海公司的上诉意见。新思原公司一审诉请请求:1、解除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签订的20份《车辆购买合同》;申海公司、稳加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车辆购买合同》项下20辆车辆;2、申海公司、稳加公司赔偿新思原公司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日止按每月23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申海公司与新思原公司签订了20份《车辆购买合同》,主要约定,申海公司在新思原公司处分期购买大运牌CGC4180ED42型号货车以新思原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20辆车辆分别为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车牌号:沪DXXX**挂:沪HXX**;申海公司支付新思原公司每辆车辆的费用304,831.38元,3年合计利息95,213.19元,分36个月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思原公司每辆车款11,112.34元;购买车款以运费抵扣方式按月分期支付,申海公司未还清购车款的前提下,所有权归新思原公司享有;申海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约定,或有其他严重违约,新思原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分期付款挂靠车辆,对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理,申海公司对此予以配合,不得提出异议。2015年8月12日,新思原公司将20辆车辆交付于申海公司。2016年1月起,申海公司不再按《车辆购买合同》约定向新思原公司支付每月应付款项。申海公司、稳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本案20辆车辆现由稳加公司占有。一审法院认为,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海公司收取新思原公司提供的车辆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按照《车辆购买合同》约定,申海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约定,或有其他严重违约,新思原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分期付款挂靠车辆,对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理,申海公司对此予以配合,不得提出异议。因此,申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新思原公司有权收回车辆。收回车辆后,《车辆购买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新思原公司要求解除20份车辆买卖合同以及申海公司、稳加公司返还合同项下20辆车辆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新思原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月起的每月应付款损失,由于双方车辆买卖合同解除,新思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申海公司已付款项应由新思原公司返还,鉴于申海公司未能证明已付款项金额,故申海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20份《车辆购买合同》;二、稳加公司、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思原公司20份《车辆购买合同》项下的20辆车辆;三、驳回新思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新思原公司负担2,375元,稳加公司负担2,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申海公司主张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其与新思原公司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新思原公司则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新思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据20份《车辆购买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思原公司与申海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20份《车辆购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申海公司、稳加公司共同向新思原公司返还20辆车辆的问题。系争20份合同均约定申海公司如未按期履行分期付款约定,或有其他严重违约,新思原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分期付款挂靠车辆,对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理,申海公司对此应予配合,不得提出异议。各方确认,自2016年1月起,申海公司不再按《车辆购买合同约定》向新思原公司支付每月应付款项。据此,新思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申海公司返还车辆。申海公司和稳加公司于一审中确认,本案20辆车辆现由稳加公司占有,故一审判决申海公司、稳加公司共同向新思原公司返还20辆车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新思原公司主张的申海公司、稳加公司共同赔偿其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22,246.80元计算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新思原公司将申海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的车款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思原公司和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3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思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880元,由上诉人费县申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审 判 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