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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856号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鹏。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与被告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13年12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的小区24#342业主。原告依约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拖欠物业费408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081元、违约金300元律师费8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户主是我,房屋住址、面积均属实,原告入驻之后我没看到过物业服务。小区内没有成立过业主委员会,原告的入驻没有经过业主的认可。我家里被盗没人管,车辆在园区和车位上都被划过、车玻璃被砸碎;楼下的单元门坏损,没人修;小区无绿化、公共设施损坏、路灯不亮、园区内有业主养家禽,外墙、内墙的墙体脱落,园区内普遍存在单元门损坏的情况、楼道内走廊通道、墙体有洞和破损、楼道内停电动车、我家不是顶楼但把山,房屋三面漏雨漏水报修过两三回也没人管;路面不平有积水,排水不好,路面有塌陷、园区内存在私搭乱建、侵占绿地情况,行政执法来拆除过一次,园区内没有垃圾箱。因为存在以上的问题所以我才不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体·花园新城小区的开发商沈阳中体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含被告在内的中体·花园新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义务。被告系小区24#34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1.47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4081元,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起诉被告所在小区其他业主给付物业费案件,在我院其它卷宗内有记载。本院认为: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中体·花园新城小区,该公司在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前期物业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所称家中被盗的问题,系第三方侵权,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畴;关于被告所称漏水、墙体脱落等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系责任主体,不属物业服务范畴;关于被告所称房屋漏水、单元门损坏、车辆被划、园区公共设施毁损、私搭乱建、卫生坏境差等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在我院起诉多起该小区业主给付物业费案件,此类案件是群体性案件,原告诉该园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卷宗里有业主普遍反映原告服务质量不高,不能获得业主基本认可,服务质量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的目的,故物业费收取标准可予降低,每平方米每月以零点八五元收取为宜,原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服务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拖欠44个月又19日,因2016年8月原告服务未足月,其物业费应以月服务费的二分之一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物业费3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红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