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691号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珠江南路33号8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51717-1。负责人:罗时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号。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王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罗时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王岩、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414.5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84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1年10月11日至2009年8月在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起离职。原告了解到被告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是到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上班,且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有为其缴纳社保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被告从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离职,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居住在昆山国际公馆小区,对小区的情况比较了解,故聘用被告至原告处上班。故被告实际从2012年9月起才开始为原告工作。另被告系由原告总公司委派,在被告作为负责人期间,原告无权免除被告职务。2015年2月份左右,被告因私自收取物业费,集团公司要求其协助处理,后被告不辞而别。综上,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王军辩称:一.被告于2001年10月进入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由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入原告处上班。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身体原因安排被告休息,工作等待安排,但2015年3月20日却单方停发工资,办理劳动关系的解除,为此发生争议。离职前每月工资为4972元,2015年3月工资未领取,离职前二年的周末加班天数为19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离职前一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因赔偿问题被告申请仲裁,虽然对仲裁结果不满意,但对其效力予以尊重;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2002年至离职前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不真实。被告自2001年10月至被违法解除之时,均在原告的关联企业上班。2009年8月并非被告离职去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上班,当时是经欣源集团会签批准,被告才与欣源集团的子公司即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亦由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但被告的工作地点不变,还是在欣源集团本部。2012年9月,被告由欣源集团调动安排进入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有文件可以证实;三.被告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四.原告所称被告不进行工作交接不真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让被告休息,被告还是配合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在休息期间,被告也多次主动配合接替岗位的罗时进经理工作;五.仲裁所确定的工作年限是正确的,因为欣源集团、原告、欣侨置业均是关联企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仲裁裁决书;2.社会保险服务网基本信息;3.收条;4.劳动合同2份;5.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6.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7.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8.2014年度工资发放签证卡;9.交接表。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员工手册。被告认为没有见过该份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或者经过相应公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进行过签收或者接受过相应培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举证的由部分小区业主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实际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2014年11月、2015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上班是由于上级领导要求在家休息,且工资发放数额里并未包含周末加班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举证的聘任通知书,旨在证明其系应集团内部调动至原告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已确认其系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举证的退工备案登记表,旨在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伪造了被告签字和离职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可退工备案登记表中的离职原因、员工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举证的上海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卡、2003-2010年集团的体检申请单、2006-2009年上海外来从业人员保险补贴凭证、2007年集团总裁何建平手写的生日祝福卡、2012.1.1至2012.12.3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其自2001年至2012年9月期间任职于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已能客观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聘任通知书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举证的由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备案登记表、退工备案花名册,旨在证明其离开该公司的原因是集团公司内部调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举证的录音,旨在证明原告总公司总经理吉增汉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亲口承认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录音中所述事实,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举证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总公司安排被告回家休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被告举证的报销单、调休单影印件,旨在证明其在2011年仍然在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另外,原被告均提及的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系由昆山鹿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而昆山鹿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是由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控股地位。2001年10月,被告进入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另据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为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告总公司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聘任通知,聘任被告为小区服务处经理,将被告调动至原告处工作,该通知注明抄送集团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4972元/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小区物业费收取流程为:物业管理处前台收取物业费,给业主开具收据,物业管理处凭收据到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将发票交给业主。2015年2月,原告对被告所负责小区的物业费收缴情况存在疑问,要求被告协助调查,此后以被告身体原因为由安排被告休息,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出具退工备案登记表,注明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表中的解除原因以及职工本人签字均由原告填写,解除前,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4183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244元;2.支付2015年3月工资4972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68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87元;4.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58元。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8414.5元以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2844.44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让被告协助配合调查物业费收缴事宜的要求合理,但是依据双方陈述的物业费收取财务流程,小区物业管理处收缴物业费与公司财务入账之间并非即时,而是存在时间差,该流程本身即具有一定缺陷,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物业费差额系因被告个人原因而产生,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作出的要求被告回家休息的决定缺乏合理性,而另一方面,被告在此之后也未能积极地解释、说明物业费收取情况,导致原告在临近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了退工手续,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定仲裁委参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合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依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昆山欣侨置业有限公司均为上海欣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关联企业,因此本院采信被告陈述以及证据,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结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13.5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4327元/月并无异议,本院据此核算,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8414.5元。关于被告主张2015年3月份工资,因被告2015年3月份实际并未参加工资,本院结合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日期以及已发的2月份工资数额,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44.44元。关于加班费,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军经济补偿金58414.5元以及2015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2844.44元,合计61258.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沈明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