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娄星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娄星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935号原告曾某1,女,汉族,2016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玉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星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院院长。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洪峰,系该院法律顾问。原告曾某1诉被告娄星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玉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星区人民医院答辩要点:1、被告在对原告母亲进行产前超声检查中没有任何过错,亦未违反医疗规范,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身体缺陷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4月28日经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原告曾某1之母曾美姣于2015年4月怀孕。孕中,曾美姣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9月29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22日、12月29日在被告娄星区人民医院进行了八次产前超声检查,均未查出胎儿存在异常。同时,曾美姣还于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处进行了血清学产前筛查,于2015年8月31日在深圳华大临床检验中心进行了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T21、T18、T13)检测,检测结果均为低风险。2016年1月5日,曾美姣入住被告产二科待产,入院诊断为孕3产1宫内孕38周LOA单活胎、疤痕子宫、××病毒携带,次日9时许曾美姣经剖宫产术后产下一女婴,即原告曾某1。曾某1出生后,被诊断为患有“歪嘴综合症、双耳畸形”,随即被转至被告新生儿科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被诊断为:1、新生儿××;2、面神经炎;3、双耳畸形(右侧小耳畸形、右侧中耳、外耳道闭锁,左侧外耳畸形);4、新生儿脑病;5、卵圆孔未闭��期间,原告父母以被告四维彩超未排查出原告先天畸形为由,一直不接原告出院,直至2016年4月20日方将原告从医院接回家中。在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9632元未予支付。2、2016年4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母亲曾美姣与被告达成以下人民调解协议:一、曾某1监护人即日起将曾某1从区人民医院接回家抚养,不得再因此事来医院吵闹;二、由娄星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医院共同人道主义救助曾某1家庭贰万元整(¥20000.00元);三、曾某1监护人诉区人民医院维权案件,若判决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区人民医院可将曾某1监护人在院治疗期间所欠医药费(新农合未报销)39632元折抵赔偿款;四、区人民医院垫付曾某1监护人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协议签订后,曾美姣已在被告��将2万元救助款领走。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曾美姣进行孕检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时间与人数、伤残等级、残疾器具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6]文审字第75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文证资料初审意见,以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协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未对双耳畸形进行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判决的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患方应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如患者举证不能,应由患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某1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曾美姣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所患疾病系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曾美姣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缴纳300元),由原告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