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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爱玲、牛晓斌、段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申爱玲,申存平,申虎平,申国平,牛晓斌,段晓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潞,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存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晓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爱玲、牛晓斌、段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申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申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晓斌、段晓静、申存平、申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未分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多赔15867元。2、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多判1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爱玲、申虎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他被上诉人未予答辩。被上诉人申爱玲、申虎平、申存平、申国平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221.5元。原审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5分许,被告牛晓斌驾驶被告段晓静的晋D6XX**号小型轿车沿潞城市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三中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申福岐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牛晓斌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晓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福岐在长治和济医院住治疗20天,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申福岐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综合达伤残10级。还查明:申福岐出生于1950年1月9日,年满66周岁。在审理中于2016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其配偶为申爱玲,双方子女为申存平、申虎平、申国平。另查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牛晓斌自诉其与被告段晓静是夫妻关系,肇事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被告牛晓斌是司机。被告方已经垫付了218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2、责任如何承担。对第1个争议焦点:医疗费票据载明23467元;营养费:住院天数20天*每天20元=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护理费:住院20天,因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计算为20天*114.3元=2286元;鉴定费票据载明:1000元;伤残赔偿金,因申福岐年满66周岁,且为城镇居民,故应计算为14年*25828元*10%=36159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的吻合性,故本院参照上述票据,结合案情及生活经验酌情保障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保障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而原告提供的证人申双俊当庭证言及潞华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从事的畜牧医治行业,故应予支持,至于误工天数,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6周岁这一事实,参考生活经验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本院连同住院时间在内酌情保障50天,即计算为50天*114.3=5715元。以上共计74327元。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认为只应垫付医疗费,理由是被告有逃逸行为,并提了交强险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至于被告牛晓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21855元,为了避免诉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此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牛晓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原告经济损失52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牛晓斌垫付款21855元。三、被告牛晓斌、段晓静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牛晓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医疗费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是否适用法律不当,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对于一审对医疗费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是否适用法律不当,及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未进行分项赔偿,并不违背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鉴定费属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中支付的实际费用,属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