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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丽兰、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兰,周宁,黄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兰,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燕,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立新,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丽兰因与被上诉人周宁、原审被告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丽兰向周宁偿还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讼争三张借据中,60万元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50元/天的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王丽兰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立新述称:1、王丽兰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2、黄立新对借款不知情,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丽兰、黄立新偿还周宁借款6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王丽兰与黄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兰分别向周宁出具以下三份《借据》:1、2011年7月28日,载明向周宁借款6万元;2、2012年7月23日,载明向周宁借款11万元;3、2013年3月22日,载明向周宁借款60万元;均未约定期限及利息。王丽兰以转账方式收到前述77万元。此后,王丽兰归还周宁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29日,王丽兰与黄立新登记离婚。在王丽兰与黄立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49号×室及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室房产归王丽兰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2015年9月1日,王丽兰与案外人肖振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显示肖振莹确认截至该日尚欠王丽兰借款1175万元,其中部分借款来源于王丽兰所收取周宁的转款。2016年3月30日,周宁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周宁提供一份黄立新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3年4月3日及11日,黄立新收到王丽兰转款共83万元,向王丽兰转款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丽兰系收取周宁的借款后,与肖振莹另行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其关于债务主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周宁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王丽兰欠款不还,周宁要求其还款付息合法。因讼争债务发生于黄立新与王丽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王丽兰的个人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案涉债权,故黄立新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周宁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中逾期利息的利率应符合相关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丽兰、黄立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宁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本院二审期间,王丽兰提交一份(2016)闽02民终19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和该案案情类似,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周宁质证认为,两个案件是不同的案件,涉及的出借主体不同,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是否认定错误,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黄立新表示对一审查明王丽兰有向黄立新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王丽兰2013年3月22日向周宁出具的《借据》载明:若逾期未还,王丽兰应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丽兰、黄立新向周宁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3月22日《借据》的约定,若逾期未还借款,王丽兰应当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周宁起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进行计算,均已超过《借据》约定的计算标准。王丽兰上诉请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0万元的借款利息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为:王丽兰、黄立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宁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王丽兰、黄立新负担5092元,周宁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周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池审判员 王欣欣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林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