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雪侠与马德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侠,马德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1号原告:张雪侠,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荣超,灵璧县娄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地,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雪侠因与被告马德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2月2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侠诉称:2016年9月5日,被告马德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埇桥区大店镇公交车站右拐弯时,与行人张雪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德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238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德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期过长,护理期没有合法的依据,其他由法院裁决。伤残鉴定与“三期”鉴定不认可。被告已付9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时59分,被告马德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埇桥区大店镇公交车站右拐弯时,与行人原告张雪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马德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9024.75元(其中被告给付9000元)。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颞顶部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左侧颞骨骨折6.左顶部头皮血肿;二、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三、两肺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两周,两周后我科门诊复查;2、适当增加饮食营养,避免着凉等;3、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违规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属于十级,被告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80.20元。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1800元。住院2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适当增加饮食营养等,应给付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营养期酌定60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同上;4、误工费5109.60元。住院2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误工期酌定60天。原告是农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85.16元/天×60天=5109.60元;5、护理费4568.80元。住院2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两周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护理期酌定4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40天×114.22元/天=4568.80元;6、残疾赔偿金21642元。原告是农民,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按20年计算,10821元×20×10%=216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347元。以正式票据为依据;9、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意见部分采纳,鉴定费相应扣减,本院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2667.6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667.60元,被告已付9000元,再赔偿原告62667.60元-9000元=536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雪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3667.6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1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