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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西宁富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祁存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富浩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祁存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富浩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陈余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瑞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存林,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闻花,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富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富浩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存林双方2015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的事实未进行认定。该《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的结算并经协商达成承诺,即双方经协商对于买卖合同已达成新的约定,应查明双方对于该《付款承诺书》履行的事实。其次,该《付款承诺书》的第4条补充约定:“……还有开关,通信管理局要求换,甲方(富浩公司)必须按要求来做”。二审中,经双方现场确认,被上诉人祁存林已根据通信管理局2015年8月6日的会议纪要要求,对于上诉人富浩公司供货的线柜、开关等设备实际进行了更换。对此事实,一审未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对于更换的具体设备及价款还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富浩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但直接判决驳回富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西宁富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仙艳荣审判员 祝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