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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耀信、林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耀信,林永良,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郭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信,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良,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曹一村委会侧。法定代表人:林耀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住所地为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9号,系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信。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雁,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耀信、林永良、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良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以下简称永良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郭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耀信、林永良、永良公司、永良加油站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林耀信、林永良、永良公司、永良加油站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耀信、林永良、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6元,减半收取8178元,由上诉人林耀信、林永良、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中山市永良燃料有限公司长洲加油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