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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成兵、李文义等与左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兵,李文义,左顺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542号原告:孙成兵,男,1981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文义,男,1973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左顺喜,男,1992年2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孙成兵、李文义与被告左顺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兵、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顺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兵、李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核桃款7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购了7吨核桃,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孙成兵、李文义核桃款78800元未付,并约定206年7月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求。左顺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5年12月,被告左顺喜在贵州省赫章县财神镇与原告孙成兵、李文义达成口头购买核桃的协议,随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提供了7吨核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核桃款。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核桃款788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以前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所求。本院认为:被告左顺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成兵、李文义要求被告左顺喜给付核桃款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顺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成兵、李文义核桃款7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左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晗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权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