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国成、钱兴法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国成,钱兴法,高小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国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钱兴法,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小丽,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区。再审申请人何国成因与被申请人钱兴法、高小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国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钱兴法、高小丽支付结算款670192.85元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道理;2.原审法院对于追加宁波舟山金泰拆船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于法不符。综上,何国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确认再审申请人尚有1340385.70元的成本款余额(成本款全额原为175万元)在钱兴法处的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将第二项判决调整为“确认2015年6月15日保证书中载明的��宁波舟山金泰拆除有限公司处的1340385.70元款项由何国成与钱兴法各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在卷材料,本案原审判决自2016年6月9日起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代理审判员 王 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晗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