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精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化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化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97954A。法定代表人:杨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远,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化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铭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化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铭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王化炳系精铭劳务公司的工人,无任何书面依据和事实依据,最起码的证人都没有一个出庭证实,仅采信劳动仲裁的证言,对没有生效的劳动仲裁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采信,故一审中王化炳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王化炳是精铭劳务公司的员工。第二,对于一个建设项目发包给多个劳务公司的情况是常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中也不例外。王化炳在劳动仲裁时自称老板是徐昆正(案外人),工资是翁庆芝(案外人)处领取。王化炳没叫证人出庭,一审法院也不责成王化炳把证人带到法庭上来查明客观事实就认定王化炳是精铭劳务公司的员工。第三,只是精铭劳务公司的安全员张仁远(自有私家车)陈述当时受徐昆正(案外人)老板委托开车送王化炳到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轻听了王化炳陈述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参加有团体险,并且基于王化炳受伤后投保人获得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一审法院就认定是精铭劳务公司获得基于王化炳受伤的医疗费赔偿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王化炳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精铭劳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精铭劳务公司与王化炳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中的三号楼劳务发包给精铭劳务公司。王化炳于2015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到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项目三号楼从事混凝土工作。2016年2月27日,王化炳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及甲床损伤,右食指远节陈旧性缺如。工作期间,王化炳的工资由案外人翁庆芝领取后分发。王化炳基于投保人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获得理赔。王化炳以精铭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精铭劳务公司与王化炳之间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化炳与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精铭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以本案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精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远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系精铭劳务公司的安全员,是案外人徐昆正委托其送王化炳到医院治疗。精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精铭劳务公司未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三号楼中模板工程劳务转包分包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精铭劳务公司与王化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王化炳基于投保人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获得理赔等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王化炳在国能天街项目三号楼项目工地上受伤和王化炳提供的劳动是精铭劳务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王化炳未能提供系精铭劳务公司招用和精铭劳务公司向王化炳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但是精铭劳务公司在否认其与王化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提交其持有的该工程实际承建人及有无发包的相关证据。精铭劳务公司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精铭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化炳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王化炳受伤后投保人获得了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中的三号楼劳务发包给精铭劳务公司,2016年2月27日王化炳在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项目工作受伤后,系精铭劳务公司的安全员张仁远送王化炳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用。虽然精铭劳务公司辩称其安全员张仁远是受案外人之托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采信王化炳的陈述认定2016年2月27日王化炳在万盛经开区国能天街项目三号楼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又因精铭劳务公司否认其将“万盛国能天街项目”三号楼中模板工程劳务转包分包给他人,因此一审认定王化炳与精铭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精铭劳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王化炳主张其与精铭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应予采信。精铭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