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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某轮胎行、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某轮胎行,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434号原告: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某轮胎行。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告:田某。原告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某轮胎行、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辽宁某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