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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志东、孙元芹与刘志峰、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东,孙元芹,刘志峰,周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174号原告:丁志东,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孙元芹,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男,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刘志峰,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周红梅,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丁志东、孙元芹诉被告刘志峰、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东、孙元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东、孙元芹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32500元,合计18.25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20%,并由在场的案外人高海平担保。随后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5万元打入被告刘志峰的银行卡上。借款届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志峰辩称:原告诉称的15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高海平。高海平是我老婆周红梅的弟媳。经高海平要求,我与周红梅碍于亲戚关系,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高海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我的银行卡就在高海平处,上述15万元借款实际被高海平支用,与我和周红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借款之后,我已向两原告偿还过3万元。被告周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峰与被告周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志峰、周红梅立据向原告丁志东、孙元芹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年息20%,借款人:刘志峰、周红梅,担保人:高海平,2015.2.14”。同年2月14日、2月15日,两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刘志峰的账户转入10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后被告刘志峰、周红梅仅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两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流水、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志东、孙元芹与被告刘志峰、周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丁志东、孙元芹持有被告刘志峰、周红梅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峰辩称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均为案外人高海平,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志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志东、孙元芹诉请判令被告刘志峰、周红梅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2500元(两被告给付的3万元利息已经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周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志东、孙元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25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扣减已给付的3万元利息),合计本息18.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刘志峰、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