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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智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李智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430号原告:张勇,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李智鑫,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张勇与被告李智鑫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鑫支付工资5320元。2.赔偿损失(支付2016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精益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喷漆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53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智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张勇在李智鑫经营的精益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喷漆工作,李智鑫向张勇出具内容为“5月份-8月份工资5320元,欠张勇工资5320元,李智鑫”欠条一张。张勇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李智鑫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李智鑫应承担还款义务。张勇诉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智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工资欠款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爽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