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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豆立军与赵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立军,赵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061号原告:豆立军,男,生于1974年11月3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9134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梁璧合,男,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卫东,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建刚,系总经理营业场所: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和五一路交叉口东来尚城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豆立军与被告赵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朱梁璧合、被告赵卫东、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50312.49元(其中20312.49元为诉讼中增加的请求)2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卫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姚集乡河桥南30米处与原告豆立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豆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立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赵卫东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其他合法的手续,我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赵卫东负全责;2身份证复印件、报销单两份,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花医疗费,医疗费17643、49元;4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财产评估书及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造成伤残,三期鉴定天数,住院花交通费400元,停车费300元,财产损失246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卫东提供保险单两份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330元的门诊发票为做三期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内,另外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百分之二十,停车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收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清单的意见为:对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意见中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停车费发票,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卫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6线商水县姚集乡河桥南30米处与原告豆立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豆立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立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17643.4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7月31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豆立军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与被鉴定人豆立军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业期限60日。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豆立军系农村居民,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豆立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7643.49元、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8348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5760元(1167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46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38541.49元。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医疗费7643.49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36741.4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赵卫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豆立军医疗费等36741.49元;二、被告赵卫东赔偿原告豆立军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