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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冬冬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57号原告:杨冬冬,男。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男。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韦力源。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三。被告:黄世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原告杨冬冬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河南省润锋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河南省润锋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书面通知河南省润锋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冬、原告河南省润锋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三、被告黄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06.4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窝工、材料损失等共计1746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与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零陵创发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二建承包建设零陵创发城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广西二建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同年6月30日,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与黄世辉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黄世辉全面履行广西二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零陵创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等。2014年9月29日,黄世辉以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零陵创发城14万平方米工程屋面、卫生间、地下室底、顶板、外剪力墙的防水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维修,并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杨冬冬对该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领取工程款,原告杨冬冬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但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被告却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原告不断被迫停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606.4元,停工期间造成原告窝工、材料损失1745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辩称,1.防水工程是原告杨冬冬挂靠在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2.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适用,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没有收被告杨冬冬的30万元押金,是被告黄世辉收取,应由被告黄世辉返还;4.原告的施工没有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能支持;5.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世辉辩称,原告杨冬冬的3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交给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冬冬的30万元保证金应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杨冬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被告黄世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方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受权方是被告黄世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被告黄世辉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黄世辉代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与原告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杨冬冬签订,并加盖了各方单位公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黄世辉私下制刻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世辉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收据、转帐凭证,收据加盖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创发城项目部财务专用公章,转帐给张贤贵,是被告黄世辉指定的帐户,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5.施工任务书,是施工结算单,有被告黄世辉、施工组长、施工监理的签字,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工资表、剩余材料单、租房合同,被告黄世辉签字报公司处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防水施工计划,防水是否跟进主体施工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承包人)与建设方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建设方投资开发的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先后交由该公司直属的分支机构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具体实施,委托该公司全权负责“零陵创发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收取进度款工作。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世辉(乙方)亦与广西二建第十八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黄世辉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被告黄世辉需交纳项目启动资金及按照一定比例交纳工程管理费。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世辉以被告广西二建公司零陵区创发城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杨冬冬挂靠的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零陵区创发城14万平方米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室底、顶板、外剪力墙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黄世辉指定账户交纳了2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黄世辉收取了原告杨冬冬5万元,并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杨冬冬。尔后,原告杨冬冬进场施工,由于被告黄世辉在建设施工中与建设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杨冬冬的防水施工不能继续下去,2015年8月13日,原告要求黄世辉赔偿损失,并提出了174510元的赔偿清单,被告黄世辉签字同意报公司处理,2015年9月2日,被告黄世辉与原告杨冬冬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杨冬冬防水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为55606.4元,施工组长、施工监理都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世辉在被告公司的授权下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方与建设方矛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授权被告黄世辉零陵创发城工程建设,被告黄世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及其第十八分公司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5560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以工程结算的时间为准,即为2015年9月2日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窝工、材料损失等共计17461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6.4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杨冬冬、河南省润锋基防水防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黄世辉共同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灯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