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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饶钦本与齐福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钦本,齐福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909号原告:饶钦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福周。原告饶钦本与被告齐福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钦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被告齐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钦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下列金额50%的比例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1.34元、2.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4,180元、4.护理费2,400元、5.交通费800元、6.物损费800元、7.鉴定费900元、8.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951.34元,即要求被告赔偿7,975.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7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XXX号厂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勤路东向南行驶欲进厂门,适逢原告由厂区步行至厂门口,被告将原告撞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13日,原告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齐福周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是原告聘请的律师,故该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及物损费没有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7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XXX号厂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勤路由东向南行驶欲进入厂区,适逢原告由厂区步行至厂门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3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饶钦本交通伤致右腕舟状骨骨折,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及误工证明,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3,472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此次纠纷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钦本医疗费1,485.67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736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50元、鉴定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21.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饶钦本负担4.25元,被告齐福周负担20.75元。被告齐福周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