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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刑更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倪群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群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刑更86号罪犯倪群宪,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伊州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群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9131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新刑三核字第28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倪群宪的刑罚自2011年12月2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新刑减(假)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倪群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2033年7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对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倪群宪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3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8次获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倪群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2016年7月、2016年11月获季度表扬8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倪群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系严重暴力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群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33年2月2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 新 红审 判 员 努斯拉提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