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姚金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金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坤,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燕瑜、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金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闽0525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金坤对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金坤与被害人吴某1的继承人林某、吴某3、吴某6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9日17时32分,被告人姚金坤无证驾驶闽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2年2月8日申办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姚某1),从永春县达埔镇岩峰村沿S206线往东某方向行驶至路段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碰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被害人吴某1,造成被害人吴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金坤在事故现场立即扶起被害人吴某1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又与被害人吴某1之子吴某3将被害人吴某1送往永春县医院检查。因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严重,被告人姚金坤又于当日再护送被害人吴某1转至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被告人姚金坤于案发当日23时许打电话委托其伯父姚某2(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达埔镇东园村第12组426号)代为报警后,又于次日15时许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金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行人吴某1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本事故为单方过错,姚金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同年8月15日,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伤者吴某1颅脑损伤系交通事故形成,呈植物生存状态且四肢瘫(即四肢肌力2级、右侧肢体肌力1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未达1/3),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其损伤程度依法评定为重伤一级。同年8月21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姚金坤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本院又于同年11月17日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金坤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于同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姚金坤的家属虽愿意签订监督保证书并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户籍地也同意协助对其进行矫正监管,但被害人的家属认为被告人姚金坤的悔罪态度较差、不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害人的家属未出具谅解书,若对被告人姚金坤采取非监禁刑罚,可能会激发双方的矛盾纠纷,建议对其慎用社区矫正;若被告人姚金坤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金坤的供述和辩解,指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照片,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所驾驶的肇事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姚某1、姚某2、吴某2、吴某3、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之儿媳潘某所提供的吴某1的居民身份证;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传唤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鉴定聘请书,所调取的小学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姚金坤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的查询证明,永公(交)[2015]第33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的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姚金坤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金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金坤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金坤向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预付了部分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金坤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1严重伤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金坤应依法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某1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严重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姚金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姚金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严重伤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120000元及其所预付的赔偿款50800元后的款项人民币798987.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姚金坤上诉理由,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也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金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1因病治疗无效死亡,林某、吴某3、吴某6作为被害人吴某1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姚金坤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林某、吴某3、吴某6达成调解,由上诉人姚金坤一次性赔偿林某、吴某3、吴某6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林某、吴某3、吴某6书面表示对上诉人姚金坤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金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上诉人姚金坤在事故现场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吴某1,先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金坤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预付了部分赔偿款(50800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姚金坤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吴某1严重伤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二审期间,被害人吴某1因病治疗无效死亡,鉴于上诉人姚金坤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金坤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的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二)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姚金坤量刑部分的判决。二、上诉人姚金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