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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睦伟与蔡镇才、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睦伟,蔡镇才,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02号申请执行人王睦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蔡镇才,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张萍,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列申请执行人王睦伟与被执行人蔡镇才、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2元,以及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张萍名下位于东莞市房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且正在处分过程中,已依法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并已发送参与分配函。另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亦已将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黄 海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