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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君、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邢君,张敬,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980号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君被告:张敬被告:史磊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诉被告邢君、张敬、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君、张敬、史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454.63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585.74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2日为92042.16元);2、判令被告张敬、史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支付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敬、史磊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邢君、张敬、史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邢君、张敬、史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君向原告邦信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起始日自实际放款日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3号,每月还款日还款金额为47346.79元,于2014年9月3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邢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邦信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张敬、史磊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邢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邦信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邢君账户转账5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执行年利率24%,被告邢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显示,被告邢君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的九期均按时足额还款,此后未再还款,原告主张剩余期内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为5585.74元,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2日为920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邢君、张敬、史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邢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邢君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36454.63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应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之日起期内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为5585.74元,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5月2日,以未偿还本金136454.6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金额为87239.99元,本院依法认定该数额;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3645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被告张敬、史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两被告应对本院已认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君追偿。被告邢君、张敬、史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君返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454.63元;二、被告邢君支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5585.74元及逾期利息87239.99元;三、被告邢君支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136454.6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敬、史磊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11元,由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元,由被告邢君、张敬、史磊共同承担5315元(原告均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1920元,退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