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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文,李永利,乔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文,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利,外号黄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号。2007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乔亮,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文与被害人张某存在债务担保纠纷,2016年10月22日21时许,张某在汉中市汉台区西一环路缘畅KTV5楼538包间找到吴晓文索要欠款未果,便对吴晓文说:“我这个钱不要了,你留着自己当医药费”。吴晓文听后认为张某说话不中听,从包间桌上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张某头部,张某被打倒在地。与吴晓文一起在歌城的被告人李永利也从包间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在张某头部,被告人乔亮见状,与吴晓文、李永利一起在张某身上乱踢乱踩。后张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型骨折、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皮血肿;2.右手第3近节指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及右腕、手指损伤系钝性物所致;头部损伤致疤痕遗留、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右手指骨折属轻微伤。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收案登记表;2、到案说明;3、户籍证明;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劳动教养决定书;6、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7、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8、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陈述;10、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的供述与辩解;11、鉴定意见;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14、现场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晓文、李永利、乔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文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利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乔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晏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