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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赵金娟、郑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赵金娟,郑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58号原告:刘秀芹,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娟,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郑东山,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刘秀芹与被告赵金娟、郑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被告赵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镇人,相互熟识。被告家长期做运输生意。2014年9月28日、2016年9月18日,被告赵金娟以缺少资金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立借据两份给原告。其中15000元,约定利率为3分。但至现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娟辩称:我欠原告20000元属实,但是2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的钱。如果在20000元之外原告还跟我要钱,我就不同意给钱。被告郑东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金娟出具的借据两张及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金娟于2014年9月28日、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并向原告一一出具借据,其中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赵金娟与郑东山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金娟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因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娟与郑东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赵金娟与郑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娟与郑东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娟辩称上述20000元款项中已包含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娟、郑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秀芹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金娟、郑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秀芹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金娟、郑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