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曾大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653号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熊绍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文君。被告:唐文君,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君。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大维,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林公司)与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被告唐文君、被告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尔公司)、第三人曾大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州,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大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荣公司及唐文君连带偿还鑫海林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8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2个月至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2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鑫海林公司对福来尔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市镇绿林路(以下称××市镇绿林路)、地号4208210010050182000、土地使用面积1671.09平方米的土地;地号4208210010050183000、土地使用面积4673.24平方米的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富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曾大维借款500万元,由鑫海林公司、唐文君为富荣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福来尔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新市镇绿林路房产及土地向鑫海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京他项(2013)第268、269号。之后,曾大维如期向富荣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富荣公司无法偿还借款,各方遂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合同展期3个月。此后,富荣公司陆续向曾大维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0月,富荣公司无力偿还剩余借款。2014年10月8日,曾大维向鑫海林公司发函要求鑫海林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鑫海林公司在次日向富荣公司催告要求富荣公司及唐文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合计228.72万元;富荣公司、唐文君收到催告文书并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后,仍无法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6年7月10日,经曾大维再次催告,鑫海林公司与曾大维进行了结算,并代富荣公司、唐文君向曾大维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316.72万元。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辩称:对尚欠曾大维借款本金200万元无异议;但利息总计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鑫海林公司已代偿的316.72万元的本息中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与登记的抵押期限不一致;以登记的期限为准,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故本案抵押权自2014年5月31日消灭;鑫海林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曾大维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原告鑫海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鑫海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鑫海林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富荣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唐文君身份证复印件、福来尔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曾大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及曾大维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款展期合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出借人曾大维、借款人富荣公司、保证人唐文君、担保人鑫海林公司、抵押人富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富荣公司向曾大维借款500万元,由鑫海林公司、唐文君为富荣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富荣公司自愿提供鑫海林公司认可的抵押物为富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向鑫海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鑫海林公司、唐文君、富荣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富荣公司共计偿还曾大维本金300万元、利息213.2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28.72万元,本息合计228.72万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抵押合同》。拟证明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法律关系;福来尔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新市镇绿林路房产及土地向鑫海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证据六、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在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京他项(2013)第268、269号。证据七、曾大维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富荣公司偿还曾大维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费等。证据八、鑫海林公司名下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鑫海林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代富荣公司向曾大维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316.72万元。证据九、曾大维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收款说明。拟证明鑫海林公司已经代富荣公司向曾大维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316.72万元。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曾大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对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鑫海林公司未将借款展期告知福来尔公司,福来尔公司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不包括展期的利息;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并认为抵押合同是为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一年,鑫海林公司于2017年起诉,抵押期限已过,抵押关系即使成立,抵押责任也已免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登记的抵押期限是一年,抵押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已免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我公司欠曾大维本金200万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不能确定,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过高,多支付的部分鑫海林公司不能追偿;对证据九认为曾大维未出庭,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曾大维未到庭对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经本院通知,其到庭后对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借款展期合同》上有唐文君的签名,而唐文君也系福来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认为鑫海林公司未将借款展期告知福来尔公司及福来尔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展期利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复印件,经本院复核,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当事人在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一致,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是为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系原件,富荣公司、唐文君、福来尔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结合曾大维的质证意见确认鑫海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出借人曾大维、借款人富荣公司、保证人唐文君、担保人鑫海林公司、抵押人富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曾大维向富荣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月息1.5%,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鑫海林公司、唐文君为富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曾大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富荣公司、唐文君自愿向鑫海林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鑫海林公司为富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垫款)之日起二年;富荣公司自愿提供鑫海林公司认可的抵押物为富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向鑫海林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富荣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鑫海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鑫海林公司有权向富荣公司和唐文君追偿;富荣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曾大维支付利息外,并每天另向曾大维支付逾期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每次向鑫海林公司支付1000元违约金及每天100元的逾期管理费;因富荣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曾大维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鑫海林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曾大维垫付的,自鑫海林公司垫款之日起,富荣公司应向鑫海林公司支付代垫款金额10%的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富荣公司未提供本公司的抵押物。2013年5月31日,抵押人福来尔公司与抵押权人鑫海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福来尔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鑫海林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地产地址新市镇绿林路,面积1671.09平方米、4673.24平方米,抵押物价值355.61万元、994.47万元,权利价值合计800万元,权证编号京国用(2013)第1681号、京国用(2013)第1679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3日,鑫海林公司与福来尔公司在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京他项(2013)第268、269号,权利人均为鑫海林公司、义务人均为福来尔公司、抵押物分别为福来尔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市镇绿林路、××、土地使用面积1671.09平方米的土地;地号4208210010050183000、土地使用面积4673.24平方米的土地;存续期间均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办理上述抵押登记手续时,鑫海林公司向京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曾大维于2013年6月4日向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君转账500万元,同日,富荣公司向曾大维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曾大维支付的借款500万元”。之后,出借人曾大维、借款人富荣公司、保证人唐文君、担保人鑫海林公司、抵押人富荣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主要将借款期限展期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因富荣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0月10日,担保人鑫海林公司向借款人富荣公司、保证人唐文君发出《告知书》,主要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富荣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曾大维500万元,富荣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已共计偿还曾大维本金300万元、利息213.2万元,尚欠剩余本金200万元、利息28.72万元,本息合计228.72万元。《告知书》发出后因富荣公司仍未向曾大维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鑫海林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代富荣公司向曾大维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6.72万元。现鑫海林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诉讼过程中,鑫海林公司表示放弃上述28.72万元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鑫海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鑫海林公司的抵押物权是否已消灭。本院认为:原告鑫海林公司与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第三人曾大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鑫海林公司与被告福来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富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曾大维偿还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鑫海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曾大维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鑫海林公司有权向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追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的焦点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罚息等其他违约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而2014年10月10日,原告鑫海林公司向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发出的《告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已共计偿还曾大维本金300万元、利息213.2万元,尚欠剩余本金200万元、利息28.72万元,本息合计228.72万元。”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在《告知书》上签章、签字确认;而原告鑫海林公司表示放弃上述28.72万元利息,故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为88万元,计算有误,应为84万元。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被告富荣公司、唐文君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自鑫海林公司垫款之日起,富荣公司应向鑫海林公司支付代垫款金额10%的罚金”的比率范围,但起算时间应自原告鑫海林公司垫款之日起、代偿款基数应按照284万元计算。关于本案原告鑫海林公司的抵押物权是否已消灭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福来尔公司担保的债权存在则抵押权也同时存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及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故本案原告鑫海林公司的抵押物权未消灭;原告鑫海林公司主张行使本案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4万元。三、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2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受清偿,则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地号4208210010050182000、土地使用面积1671.09平方米的土地;地号4208210010050183000、土地使用面积4673.24平方米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398元,由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湖北鑫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富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唐文君、京山福来尔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人民陪审员 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甜书 记 员 项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