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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赵海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赵海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907号原告王晓峰,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海洲,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斌,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晓峰诉被告赵海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称自己经营修理车行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朋友李金国处借取现金30000元,李金国当日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给李金国出具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被告赵海洲以其名下的甘MB****号白色圣达菲汽车登记证书,本车完税证、认证书作为抵押。被告赵海洲支付李金国一个月利息后李金国及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经营的修车行也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及李金国经多次寻找均未联系到被告,现已经逾期两年,无奈之下原告偿还了李金国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3%承担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晓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2014年12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原告在该笔借款中承担的保证责任;3、2016年10月20日李金国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峰替被告赵海洲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赵海洲辩称,原告称述的该笔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再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现在想办法尽快归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赵海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金国借款30000元,当日李金国给付被告赵海洲现金30000元,被告赵海洲向李金国出具了借条,原告王晓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李金国联系不到被告,无奈原告王晓峰于2016年10月20日替被告赵海洲向李金国归还了借款30000元,李金国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并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原告王晓峰偿还借款后向被告赵海洲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洲因资金困难向李金国借款,并向李金国出具了借据,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李金国清偿了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便享有了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海洲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赵海洲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属于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约定用被告赵海洲甘MB****号白色圣达菲汽车作为抵押,是被告向李金国提供抵押,该抵押未经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洲归还原告王晓峰借款3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海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