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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祥林与郑经利、郑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林,郑经利,郑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85号原告:李祥林,男,194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被告:郑经利,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郑刘建,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被告郑经利之子。原告李祥林诉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利、郑刘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李祥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2016年年底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未答辩。原告李祥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郑经利、郑刘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经利在商丘市××高辛镇经营农资生意,原告常在被告郑经利的门市部购买农药,双方相识。2015年6月14日被告郑经利因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1分,到2016年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用钱,向原告李祥林借款26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约定利息为1分,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经利、郑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祥林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郑经利、郑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