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谢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谢印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028号原告: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8号楼1楼。法定代表人:韩晓丽,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志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路兵,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印杰,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商贸公司)与被告谢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商贸公司代理人杜志军、丁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计:54800元),上述合计1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印杰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福特探险者部分车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从提车之日起到全部还本金一拾万元整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最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月31日,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还清。特此证明谢印杰2014年12月26日610321198805071518。”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所写欠条一致。但被告谢印杰未能支付上述债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弘晟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在原告处购买福特探险者车辆,车辆总价款为5188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预付款10000元。证据2:银行明细、收款收据、借款凭证、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车辆总价款为518800元,被告在银行贷款额为498000元,其应交纳首付款1677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分批次共向原告交纳67700元,欠100000元未付;2、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车款100000元,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谢印杰虽未到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弘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弘晟商贸公司与被告谢印杰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弘晟商贸公司福特探险者车一辆,裸车总价款为518800元,在银行贷款额为498000元,首付167700元。被告谢印杰分5次向原告付款67700元购车款,下欠100000元购车款未付。被告谢印杰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弘晟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福特探险者部分车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愿意承担从提车之日起到全部还本金一拾万元整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最晚还款时间(不)超过2015年1月31日,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还清。特此证明谢印杰2014年12月26日610321198805071518”。2016年12月1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致,被告谢印杰至今未向原告弘晟商贸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弘晟商贸公司与被告谢印杰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弘晟商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谢印杰,被告谢印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被告谢印杰于2014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弘晟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确认,被告谢印杰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谢印杰未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0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原告弘晟商贸公司请求被告谢印杰支付100000万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条据,第一份条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可以印证被告自此日已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应以出具欠条之日为付款期限并起算逾期利息,且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弘晟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谢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谢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396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